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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传染病疑似病例不报告,涉事医院、医生双处罚!

作者:传染病监督科 来源:传染病监督科 时间:2023-04-03 11:18

一、案情简介

近期,枣庄市卫生健康综合执法支队在对某医院进行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院急诊科去年8月份接诊了一位患者,其感染性疾病筛查(定量)检验结果为:乙型表面抗原定量HBsAg大于250.0000 IU/ml(单位),乙肝E抗原定量HBeAg大于51.813IU/ml(单位),乙型核心抗体定量HBcAb大于10.000IU/ml(单位),8月11日化验指标中丙氨酸氨基转移酶81u/l,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74u/l,以上5项指标均高于正常值。按照《乙型病毒性肝炎诊断标准》(WS299-2008),应诊断为疑似急性乙肝病例,该院未进行诊断并按规定在传染病报告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告该疑似病例。

经过调查核实,该医院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首诊医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对涉事医院及医师予以查处。

二、蓝盾卫士提醒

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属于违法行为!

《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规定,首诊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病原携带者后应按照要求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或通过电子病历、电子健康档案自动抽取符合交换文档标准的电子传染病报告卡。

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一)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

第五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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