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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权威解读及全文内容

作者: 来源: 时间:2023-09-05 10:24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将对中国医师的队伍建设、管理制度、执业规则等产生重大影响。2月2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召开宣传贯彻医师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上,与会专家对医师法的亮点做了详细解读。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相关负责人在会上要求各地切实抓好医师法宣传贯彻实施,广泛开展医师法的宣传培训和贯彻工作,抓紧修订完善医师法配套管理制度,动员各方面力量共同推动医师队伍发展。

更加凸显尊医重卫注重医师权益保障

医师法在总则中强调了“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十六字崇高职业精神,并确立了医师节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推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医师法将如何为新时代‘最可爱的人’提供更多保障是立法的重中之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相关负责人表示,医师法在第一条就开宗明义,旗帜鲜明地将保障医师合法权益置于立法目的之首,进一步明确医师享有的权利,并从提升薪酬待遇、发展空间、执业环境、社会地位等方面入手,调动广大医师积极性。

医师法第三条是关于医师职业精神、职责以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医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沿袭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体现对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的重视。此外,医师法还规定了对有突出贡献的医师的表彰、奖励制度,对营造全社会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促进医患关系和谐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医师法专门增设“保障措施”一章,在人事管理、薪酬待遇、表彰奖励、职业防护、公益宣传等方面作出规定。医师法强化了“医闹”入刑的法律规定,对防止暴力伤医、维护医护人员执业安全将起到重要作用。

医师法为广大医师创造更好条件、营造更好环境,让医师以饱满的精神状态、心无旁骛地为人民健康服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相关负责人介绍,比如,针对恶性伤医事件,为了让医师获得职业安全感,医师法标本兼治,提出建立综合治理体系维护医师良好的执业环境。

这位负责人说,医师法发挥职称评审指挥棒的作用,明确将职业道德、专业实践能力和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定重要条件,实现“干什么评什么”。针对众多医师反映的工作压力大、双休日得不到休息、超负荷运转等问题,医师法明确要求医疗机构要为医师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带薪休假等制度,定期开展健康检查。

医师法明确了医师自愿参与公共场所救治的免责相关保障,这是民法典紧急救治权立法精神的延续。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医师在非执业期间,以普通公民身份发挥自身专业技术能力自愿参加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属于挺身而出、奋勇救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因此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

更加注重医师高质量培养规范医师执业行为

截至2020年,我国共有医师408.6万人,每千人口医师数达到2.9人。如何让这支队伍迈入高质量发展的“快车道”?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相关负责人指出,医师法对医师的学历条件、执业准入、培训考核、执业管理等方面做了具体明确规定,全方面促进提升医师队伍的能力素质,体现了医师队伍高质量发展的时代要求。

医师法将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人员的最低学历条件由中专提高到大专,提高了医师准入门槛,有助于提高医师学历层次,提升医师整体专业技术水平,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这是基于我国医学教育水平和医师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高所做出的修改。

此外,医师法突破了既有的管理模式,明确了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意愿申请增加执业范围。这将进一步拓展医师的执业空间,符合临床医学学科融合发展的趋势。

权利与义务对等。医师法在保障医师权利的同时,也对医师依法执业提出了明确要求。比如,就“医师超说明书用药”的问题提出:第一,超说明书用药的前提是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如果采用现有药品说明书载明的药品用法或者其他治疗手段,可以达到同样的或者更好的治疗目的,医师不能实施超说明书用药。第二,采用的药品用法应当具有循证医学证据,即已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安全、有效的基本要求。第三,超说明书用药必须在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才能实施。此外,为了加强医疗机构超说明书用药管理、保证合理用药,医师法还要求医疗机构建立管理制度,进行审核和规范。

在医师互联网诊疗规范方面,医师法要求,执业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但不能用于首诊。在医师定期考核周期方面,考核周期由2年改为3年,有利于合理减轻医师负担。医师法还规定,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这将进一步为基层医师“减负”,切实体现了“将时间还给医师,将医师还给临床”。

值得一提的是,医师法在法律层面首次设立“终身禁止”制度,规定对医师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行为的,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5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更加注重“三个结合”打通体制机制堵点

“医教不协同、医防不结合、中西医不平衡,是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长期存在的3个短板,医师法发挥人的主体作用,着力解决‘三个结合’的问题,打通体制机制的堵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相关负责人介绍,一是加强医教协同,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体系,加强紧缺人才的培养,建立健全医师规培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医师分级分类培训;二是加强医防结合,针对新冠肺炎疫情暴露出的医防脱节的问题,医师法积极总结吸收疫情防控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在医师执业活动中进一步促进医防结合,明确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与临床医学相结合的人才培养机制;三是中西医并重,针对实践中有的医疗机构对中医医师在临床科室执业设置限制等问题,医师法明确中医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医科和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执业,并在执业活动中进一步促进中西医结合。

“预防为主”和“中西医并重”是新时期卫生健康工作方针的重要内容,也是这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启示。医师法将增进医防融合贯穿于医师培训培养、配备使用、执业管理等方面。比如,建立公共卫生与临床医学相结合的人才培养机制;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共卫生医师;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等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在公共卫生事件中表现突出的,要予以表彰奖励等。医师法还鼓励中西医相互借鉴学习,建立中西医相互学习的教育制度,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中西医结合服务。

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相关负责人指出,医师法的颁布实施,为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了有力支撑。针对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所暴露出的当前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医师法做了相应的制度安排,进一步补短板、强弱项,建立公卫医师和临床医师分工协作机制,强化疫情防控措施落实,提升医师队伍重大疫情应急反应能力,着力推动构建防范化解重大公共卫生风险的坚实法治屏障。

更加注重强基层  补齐紧缺专业短板

基层医师承担着为城乡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重要职责,是居民健康的“守门人”。

“调研中发现,我国专业能力强的医师多数在大城市的三甲医院执业,基层特别是农村和偏远地区医师数量严重不足,县乡村卫生服务网底不牢,因此医师法要着力攻克3个难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相关负责人说,一是促成“有人来”,通过定向培养、委托培训等方式,为基层培养医师,加强基层和艰苦偏远地区医师队伍建设;二是促成“下得去”,通过优先晋升职称、鼓励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鼓励医师定期定点到基层多点执业等方式,完善医师下基层的激励机制,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向基层流动,推动更高水平的执业医师为基层服务;三是促成“留得住”,加强对定向培养、委托培训人员履约管理,明确违约责任,同时在人事薪酬、人员培训、收入补助机制和养老政策,完善激励措施,解决基层医师短缺问题。

医师法还进一步体现了“以基层为重点”的导向。一是加强培训指导。要求各级政府采取有力措施,优先保障基层、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组织上级医疗机构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开展培训;鼓励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提高能力水平,取得医师资格。二是加强待遇保障。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津贴、补贴等政策,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方面享受优惠待遇。同时,进一步完善对乡村医生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偿机制和养老政策。三是加强技术帮扶。执业医师晋升副高级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的基层或者对口支援的服务经历。

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的条款中,医师法衔接了之前出台的一系列多点执业的政策规定,并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医师多点执业管理要求,强调医师执业应当以一个医疗机构为主,并办理相关手续,鼓励医师到基层医疗机构执业,进一步提高医疗服务的可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医师,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规范,提高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医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爱护医师,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师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设置、评定和岗位聘任制度,将职业道德、专业实践能力和工作业绩作为重要条件,科学设置有关评定、聘任标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专业学术团体。 

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医师执业规范,维护医师合法权益,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二年。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本条规定的相关考试、考核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发给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五条 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的,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国家鼓励医师定期定点到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主执业机构应当支持并提供便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医师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四)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注册手续: 

  (一)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对口支援、会诊、突发事件医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 

  (二)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 

  (三)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 

第十九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申请重新执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规定重新注册。  

第二十条 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时予以公告,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通过网站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获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件和职业防护装备; 

  (四)从事医学教育、研究、学术交流; 

  (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六)对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救治患者,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 

  (二)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 

  (三)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五)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第二十六条 医师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书面知情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采用合法、合规、科学的诊疗方法。 

除按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第二十九条 医师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 

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医师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实施治疗。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严格规范医师用药行为。 

第三十条 执业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国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合作。 

第三十一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第三十二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医师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医师应当服从调遣。 

第三十三条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 

  (一)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 

  (二)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 

  (三)发现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 

  (四)发现假药或者劣药; 

  (五)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验,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的医学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有关医学生、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疗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师的医德医风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岗位责任、内部监督、投诉处理等制度,加强对医师的管理。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国家制定医师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求,加强全科、儿科、精神科、老年医学等紧缺专业人才培养。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医教协同,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 

国家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和配备。 

国家采取措施,完善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的教育制度,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健全临床带教激励机制,保障住院医师培训期间待遇,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结业考核。 

国家建立健全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临床医师专科诊疗水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对医师进行分级分类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优先保障基层、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其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在每年的医学专业招生计划和教育培训计划中,核定一定比例用于定向培养、委托培训,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师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与接受定向培养、委托培训的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相关待遇、服务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有关人员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履约管理。协议各方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体现医师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人事、薪酬、职称、奖励制度。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津贴、补贴政策,并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五条 国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伍建设,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师培养和使用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共卫生医师,从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风险评估研判、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免疫规划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院内感染防控措施。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与临床医学相结合的人才培养机制,通过多种途径对临床医师进行疾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方面业务培训,对公共卫生医师进行临床医学业务培训,完善医防结合和中西医协同防治的体制机制。 

第四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统筹城乡资源,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通过县管乡用、乡聘村用等方式,将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纳入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晋升副高级技术职称后,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累计一年以上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正高级技术职称。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依法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依法取得医师资格。 

国家采取措施,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帮助乡村医生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完善对乡村医生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等政策。 

乡村医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八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 

  (二)在医学研究、教育中开拓创新,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做出显著贡献; 

  (三)遇有突发事件时,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努力工作; 

  (五)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医疗卫生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有效防范和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安全保卫措施,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及时主动化解医疗纠纷,保障医师执业安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禁止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提供职业安全和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医师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死亡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落实带薪休假制度,定期开展健康检查。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五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医师先进事迹,引导公众尊重医师、理性对待医疗卫生风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通过参加更高层次学历教育等方式,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 

在本法施行前以及在本法施行后一定期限内取得中等专业学校相关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六十六条 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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