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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 时间:2010-03-26 10:34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 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程度,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和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可能产生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中危害程度为高度和极度危害的化学物质的;

  ()可能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的;

  ()可能产生石棉纤维的;

  ()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危害范围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可能产生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阶段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审核、竣工验收时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卫生验收;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除应当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卫生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

  ()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需要卫生部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六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卫生部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目的、依据;

  ()建设项目概况;

  ()对建设项目选址、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

  ()对拟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评价;

  ()确定职业病危害类别;

  ()确定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评价报告结论。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审核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含职业卫生专篇)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卫生审核。

  第十二条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其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对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卫生审核意见;

  ()建设项目设计资料(含职业卫生篇章)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6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建设项目概况;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

  ()试运行情况;

  ()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程度;

  ()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

  ()评价结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验收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建设项目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审核、审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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