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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来源: 时间:2010-03-31 17:4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民营经济的发展,促进医疗市场的有序竞争,保障人民群众的医疗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置在市、区(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级各类民营医疗机构。

  第三条 民营医疗机构是指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和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民办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慈善机构举办的医疗机构以及友好人士捐资兴办的医疗机构;包括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营医疗机构的设置,坚持依法准入、依法管理、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方便群众、健康发展的原则。

  s第六条 鼓励和提倡市内外民间资本多形式、多渠道投资举办民营医疗机构;鼓励和发展集体、个人多元投资主体的具有技术优势或紧缺专业的民营医疗机构。

  第二章 设置医疗机构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不设床位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男性年龄在6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需具有所在地正式城市户籍;

  (三)离退休人员需有离退休证,经单位批准的辞职、离职、退职人员需有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 申请设置1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和20张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和联办上述医疗机构的,其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不受户籍所在地限制。

  乡(镇)、村设置诊所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不得担任医疗机构技术负责人,不得受聘于医疗机构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卫生技术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有不适于从事医疗工作疾病的卫生技术人员;

  (八)全民或集体所有制职工擅自离职或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设置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医务人员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七)建筑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表;

(八)医疗机构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九)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申请联办医疗机构的,还应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审批和执业登记,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和《山东省医疗机构注册资金基本标准(试行)》等的规定执行.在滕州市辖区内设置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或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由滕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报枣庄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100至4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和不满2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由滕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枣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五区内设置医疗机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枣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章 医疗机构的性质核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的民营医疗机构在审核登记时,同时核定医疗机构的性质.个体医疗机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经济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慈善机构、友好人士捐资兴办的医疗机构,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民营医疗机构的性质核定,按《枣庄市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核定为非营利性的民营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市以上人民政府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诊疗费用.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民营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从事医疗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医疗机构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定期核验,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每年校验一次;床位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3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民营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聘用人员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委托枣庄市卫生人才服务中心聘用,其人员档案、职称晋升、培训、执业注册由枣庄市卫生人才服务中心负责管理。不得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不得自行聘任卫生技术人员.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枣庄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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