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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卫生健康综合执法支队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

作者:法制稽查科 来源: 时间:2021-11-01 14:56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执法水平,保障执法人员正确使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依法履行职责,有效保护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音像记录,是指用配备的音像取证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照相机、录像机、录音笔、记录仪等以下简称: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的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

第三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四条 所配的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音像记录设备稳定,确保取得最佳声像效果。

第六条 下列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音像记录:

(一)违法案件调查取证时;

(二)当事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时;

(三)行政执法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时;

(四)其他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应逐步实现对所有卫生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覆盖。

第七条 下列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全程音像记录:

(一)执行双随机任务、投诉举报查处时。

(二)查封物品(扣押)物品(财产)、行政强制等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

(三)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四)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六)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三)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支队分管领导审核后,一并备案存档。

第九条 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执法人员应对执法全过程的主要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办案)时开始,至执法检查(办案)结束时止。

第十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第十一条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设备所记录的声像资料,应在专门的办公电脑或存储器中储存,进行统一采集、集中保管。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执法过程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储存至专门的办公电脑或存储器,标明检查日期、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检查事项、执法人员等信息。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导入的,须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延期导入。

视频监控音像记录按照设备的存储容量定期导入和储存,违法行为音像记录应在发现后及时导出和储存,最长不超过24小时。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应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存储介质等方式,长期保持执法记录:

(一)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

(二)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上访的;

(三)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执法人员的;

(四)涉及复议、诉讼案件的;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其他音像记录资料至少保存6个月。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有执法人员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主管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后,方可查阅。

第十七条 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的,依照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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