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治疗行为,依法开展戒毒治疗工作,维护医务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戒毒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戒毒治疗,是指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护理、康复等医学措施,帮助其减轻毒品依赖、促进身心康复的医学活动。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监狱、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治疗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登记
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商同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治疗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戒毒治疗,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符合戒毒医院基本标准或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和本办法规定。
戒毒医院基本标准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由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如 15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者。
第九条 批准开展戒毒治疗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进行“戒毒治疗”项目登记。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取得戒毒治疗资质后方可开展戒毒治疗。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应当按照戒毒医院基本标准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规定,根据治疗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医师、护士、临床药学、医技、心理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并为戒毒治疗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安保和工勤保障。
第十二条 从事戒毒治疗的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
第十三条 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治疗的医师应当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
第十四条 从事戒毒治疗的护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二)经过三级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开设有戒毒治疗科的三级综合医院脱产培训戒毒治疗相关业务 3 个月以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至少应当有 1 名药学人员具有主管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过三级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开设有戒毒治疗科的三级综合医院培训戒毒治疗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至少应当有 1 名药学人员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调剂权。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应当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在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戒毒治疗应当遵循与戒毒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指南或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十条 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治疗纳入医院统一管理,包括财务管理、医疗质量管理、药品管理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诊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应当采用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诊疗技术和方法,并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于戒毒治疗的药物和医疗器械应当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购买和使用麻醉药品及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按规定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并在指定地点购买,不得从非法渠道购买戒毒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需要使用医院制剂的,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应当加强药品管理,严防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戒毒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携带毒品与违禁物品进入医疗场所。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携带物品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疑是毒品及吸食、注射用具和管制器具等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在戒毒治疗期间,发现戒毒人员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加强护理观察。
第二十七条 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与戒毒人员签订知情同意书。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戒毒人员,医疗机构可与其监护人签订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戒毒医疗的适应症、方法、时间、疗效、医疗风险、个人资料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 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二十八条 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戒毒人员医疗档案,并按规定报送戒毒人员相关治疗信息。
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戒毒人员提供真实信息。
第二十九条 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健康教育、报告、转诊等工作。
第三十条 戒毒人员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其进行吸毒检测。发现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为戒毒人员提供心理康复、行为矫正、社会功能恢复等,并开展出院后的随访工作。
第三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接受戒毒治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对其终止戒毒治疗:
(一)不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诊疗秩序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规范治疗或者不服从医务人员合理的戒毒治疗安排的。
(三)发现存在严重并发症或者其他疾病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
第三十三条 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隐私,不得侮辱、歧视戒毒人员。
第三十四条 戒毒人员与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医疗纠纷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社区戒毒和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或者协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戒毒治疗资质,不得开展戒毒治疗。
第三十八条 戒毒医疗机构的校验期限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成熟的戒毒诊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戒毒治疗的开展情况报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同级禁毒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戒毒治疗监管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同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协作,并充分发挥卫生健康行业学(协)会和专业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按照《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2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