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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通过非医疗机构超经营范围提供医疗美容项目案看消费欺诈

作者:综合监督与法规科 时间:2024-06-13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邓女士办理了某美容店的会员卡,并在此后半年中先后30余次向卡内充值或购买该店的产品和服务达数十万元。邓女士觉得自己被“套路”了,遂提出退卡。在多方维权下,美容店将卡内剩余的余额和未消费的疗程费用共计18.95万元退还给了邓女士。虽然拿到了退款,但邓女士认为美容店实际上还应当再退款21万余元,并且她在该店消费6万元接受的“超声刀”、“水光针”超越了该店的经营范围,构成消费欺诈,应当三倍赔偿。

【调查与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邓女士与美容店协商解除合同,并就退费金额达成协议,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而美容店在协议达成之后随即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退款义务,应视为双方就退费事宜再无争议,故对邓女士要求美容店退还预付款210,5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美容店在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经营医疗美容项目“超声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并处以行政处罚,且对邓女士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消费欺诈,据此,判决被告美容店应向邓女士支付赔偿金70,800元。

【法律分析】

近年来,因预付费卡而引发的消费纠纷屡见不鲜,尤其是在健身、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更是成为此类纠纷的高发领域。本案就是一起较为典型的预付费卡消费纠纷。

(一)诉前“退款协议”的性质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预付费卡余额的退还问题存在着较大分歧,原告主张被告尚有210,500元的余额未退还,而被告则称在诉讼前双方已协商一致签署“退款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我国民事法律中虽无“禁止反言”的直接表述,但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同样可以实现“禁止反言”的效果。禁止反言原则的核心即要求当事人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这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本案以诚信原则为依据对原被告双方诉前的“退款协议”作出了合理的认定。

首先,“退款协议”内容表述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退款协议”表述的内容来看,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是明确的,即被告将系争卡内的剩余余额及疗程以转账方式退还给原告,从字面理解分析,双方卡内余额和剩余疗程的次数予以了确认,双方均同意合同解除后按该金额进行退款,从协议内容看并不能得出双方仅是对预付卡内的部分余额进行结算的结论。其次,被告已按约履行了退款义务,在协议签署后第二天,被告就依约将189,500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履行了全部义务,此时如果允许原告随意改变其意思表示,就有违诚信原则,导致被告的信赖利益受损。第三,本案并不存在推翻“退款协议”内容的情形,禁止反言原则并非没有例外情形,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合理解释,应当允许当事人对相关事实作出不同于先前行为的陈述。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退款协议”的证据,因此应当应视为双方就退费事宜再无争议。

(二)超经营范围提供医美服务构成欺诈行为的认定

民事意义上的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以是通过积极提供虚假信息,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采取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重要信息,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的形式可以包括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等。具体而言,在认定欺诈行为时,主要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经营者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即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仍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二是经营者实施了具体的欺诈行为包括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三是消费者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实施的民事行为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首先,被告对自身不具备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资质是明知的,具有欺诈的故意。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庭审中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超声刀”等医疗美容项目时,为规避行政机关的查处,在提供给客户的消费小票上将相关项目的名称以“babyface系列”作为代称,从上述行为可以判断被告对其不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能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是明知的。

其次,被告采用消极欺诈方式,未告知消费者相关服务的真实属性及医疗风险。不同于一般的美容服务项目,医疗美容由于采用创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可能对人体造成一定的损伤,因此存在一定的医疗风险。在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前,经营者应向消费者释明其服务的内容及风险。但在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在开展相关服务项目前,既未向原告告知所提供的“超声刀”为医疗美容项目,自身并无资质开展,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过风险提示,构成了实施隐瞒所提供服务的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第三,原告的部分消费行为与被告的消极欺诈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持卡消费期间接受“超声刀”医疗美容项目是基于被告对该项目真实属性的隐瞒,其事先对被告的资质、项目的属性、风险等均不知晓,导致其误认为是普通的嫩肤服务而同意接受该服务,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故法院认定被告构成民事欺诈。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对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尚未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的,除承担一般损失赔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根据消费者实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予以确定,为实际支付费用的3倍。本案中,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医美服务后,尚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但经营者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应以被告实施欺诈行为所收取的金额为依据。

首先,应当区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性质,准确界定被告超经营范围实施的具体服务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超经营范围的服务项目包括“超声刀”和“水光针”,对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接受的服务包括“超声刀”和“水光针”两项,而从相关行政机关对被告的查处情况看,也仅对被告实施的超经营范围提供“超声刀”服务项目予以了认定,因此本案结合现有证据将被告的欺诈行为限定于超经营范围提供 “超声刀”服务。其次,对于“超声刀”服务项目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该项目的金额为60,0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在每次消费后,被告均向原告提供了消费小票,原告对于该项主张具有举证能力,相关举证责任理应由原告承担。据此,本案最终以被告自认的原告已支付的“超声刀”服务金额23,600元作为三倍赔偿的基数,判决被告赔偿70,8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预付费卡消费纠纷。消费者在持续、高额向预付卡内充值后,以经营者存在欺诈等为由,提出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退回卡内余额。事件经媒体报道关注后,经营者与消费者经协商,就卡内余额的退款事宜达成一致,经营者也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了退款,但消费者事后就退款数额以及在所接受的服务内容提出异议,由此引发诉讼。本案依据诚信原则,在经营者与消费者已就预付卡余额退还问题协商一致,经营者已实际履行退款义务的情况下,对消费者推翻退款协议的“反言”行为作出否定评价,有助于倡导恪守承诺、严守契约的社会风气;对经营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予以界定,认定该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经营者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司法裁判对医疗美容行业的规范引领作用。

消费者在进行此类大额预付卡消费前一定要详细了解商家的经营资质,持卡消费时要注意保留消费票据,仔细核对消费金额,预防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本案中,经营者在并不具备医疗美容服务资质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提供了所谓的“超声刀”等服务项目,所幸未发生实质性人身损害,消费者最终也获得了三倍于消费金额的赔偿。消费者应高度重视此类所谓美容项目中潜藏的医疗风险,在接受服务前一定要慎之又慎,务必选择有资质的医疗机构。相关经营者也应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如实向消费者告知此类项目的医疗属性,提前告知风险,避免发生纠纷。

 供稿:综合监督与法规科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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