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亭区村卫生室一体化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现将《山亭区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山亭区卫生健康局
2024年8月27日
山亭区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全区村卫生室的规范管理,持续提升基层基本医疗、公共卫生和健康管理服务能力,切实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就医不便问题,根据国家、省、市、区相关文件要求,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参加全区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乡村医生须依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为农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基本公卫、健康管理服务。村卫生室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医疗机构。参加一体化管理的乡村医生乡医身份不变。
第二条 以镇街为单位,由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辖区内村卫生室推行一体化管理,每年与乡医签订一体化管理协议。
第三条 参加一体化管理的乡村医生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确因工作需要,年满60周岁且身体健康、考核合格、群众信赖的乡村医生可予以返聘,返聘时间由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乡村医生配备情况确定。
第四条 乡医定额补助和服务绩效由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筹予以保障。定额补助根据服务人口因村分档确定,并按月进行发放。服务绩效按照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原则,根据乡医个人的诊疗人次、公共卫生服务数量质量、药品使用报销等工作开展情况确定。
第五条 定额补助标准根据乡医服务人口确定:人均服务人口1000人以下(包括1000人)的,2000元/月;人均服务人口1000-2000人(包括2000人)的,2200元/月;人均服务人口2000人以上的,2400元/月。
第六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是村卫生室的基本职能,乡村医生是村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主体。不参加一体化管理的乡村医生或其他人员不享受村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由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牵头,突出“一老一小”,不断提升优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质量。
第七条 严格基药补助发放,村卫生室要按照标准要求配备使用药物,认真落实医保报销制度,解决基层群众看病贵问题。区卫健局牵头制订基药补助发放方案,按照多报多补、不报不补的原则,确保基药补助按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八条 村卫生室要严格按照诊疗标准收费,一般诊疗收费用于乡医个人收入分配。
第九条 完善乡村医生养老制度,对参加一体化管理的乡村医生,由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帮助参加灵活就业养老保险。所需费用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补助60%,个人承担40%。个人承担部分从绩效补助中代扣,由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一缴纳。
第十条 因年龄原因,不宜参加灵活就业养老保险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由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照标准,统一为乡医购买商业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二条 建立乡村医生风险防范机制,对参加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整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所需费用由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
第十三条 实施一体化管理之前,符合《关于印发〈解决老年乡村医生生活补助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山卫计字〔2015〕75号)、《关于印发〈解决老年乡村医生生活补助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山卫计字〔2015〕133号)规定的乡村医生,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村卫生室所需药品全部由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采购平台上统一采购、配送。村卫生室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要求,配备与其诊疗需要相适应的基本药物,确保药品种类满足居民就诊需要。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促进合理用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要按时参加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和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组织的线上和线下乡村医生培训,确保能够掌握至少 60 种农村常见、多发及传染性疾病同质化诊疗技能,掌握10项以上中西医适宜技术。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要严格遵守相关管理制度,熟练掌握使用智医助理系统,做到看病有登记、就诊有病历、用药有处方、收费有票据、转诊有记录,妥善整理、保管各项医疗文书和服务台账。
第十七条 公益性是村卫生室的基本属性。乡村医生要保持电话24小时畅通,更好满足农村群众应诊服务需求。
第十八条 建立日常执法检查制度和长效监管机制,由区卫健部门牵头,联合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医疗保障等部门,加大对村卫生室执法检查力度。对于非法行医、超范围执业、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违规用药、私自采购药品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坚持奖优罚劣、奖勤罚懒,由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牵头,统一对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的服务数量和质量,每月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与服务绩效、经费补助挂钩。建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对群众观念不强、服务质量不高、不服从一体化管理的,依法解除协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亭区卫生健康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